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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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於花蓮市○○○路○○號住所平日均有人在家,不應為寄存送達,且未有任何寄存送達之通知書,上開寄存送達並不生效力,故原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得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6年3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抗告人亦自陳其住所平日均有人在家等語,足見上開處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本件送達並無不法,抗告人遲至96年5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意旨空言抗辯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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