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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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廣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廣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行「…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第5行「…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第4行「得手後將之載送回家」補充為「得手後將之載送回家,供己飲用殆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廣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之礦泉水供己飲用完畢,造成他人損害,所為非是,且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6月、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另有於犯本件犯行前另犯加重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598號被告傅廣弘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廣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3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在 林弘興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清豐加油站」竊取礦泉水3箱,得手後將之載送回家。同日23時28分許,另起犯意,再度前往竊取礦泉水3箱。嗣林弘興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傳廣弘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弘興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