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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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段)並於99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
6行中段)竟仍於101年7月1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0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
3瓶,...(第12行)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世智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且於畫同心圓測試項目之測試,所繪圓圈明顯扭曲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查被告陳世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5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778號被告陳世智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8
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竹交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1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飲用啤酒約3瓶,嗣已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高濱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世昌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2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蔡沅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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