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吳明益 被上訴人 蘇琝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自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及
112年1月11日向其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嗣於112年3月15日清償20萬元,並承諾於同年8月15日前清償餘款10萬元。詎被上訴人屆期拒不清償,復因上訴人礙於朋友情誼為借貸,因而未書立借據,僅共同友人林 恩竹 知情,故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提領現金之存摺內頁及友人「恩竹」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餘款10萬元於
112年8月15日前清償之LINE擷圖(下合稱系爭證據資料)為證。然系爭證據資料未經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且未傳喚證人 林恩竹 到庭作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三、經查: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固以兩造共同友人
林恩竹知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並提出系爭證據資料為證,惟原判決未採用系爭證據資料為判決基礎,復未傳喚證人林恩竹到庭作證等違法之事實為揭櫫,但其指摘者,盡為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全未表明原判決違反何種法令及該具體內容,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系爭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款項,惟被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之原因事實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抑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又自系爭證據資料無從看出對話脈絡,且被上訴人也未向上訴人承認有任何借款之意,尚難單以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即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上訴人就兩造如何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如何約定清償期、利息等節,復未能具體說明並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進而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款項之理由,參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本件上訴意旨尚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末以,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恩竹到庭,欲證明兩造間
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仍有清償期已屆至之1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遍查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與其所提書狀,該證據直至原審判決後方為聲請,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且本件上訴不合法,業如前述,本院亦毋須審酌,末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許筑婷
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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