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6號

原告 吳明益

被告 蘇琝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2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清償200,000元,並承諾於112年8月15日前清償剩餘100,000元,詎被告屆期拒不清償,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係第三人 吳明達通靈 改運為由,向被告佯稱必須請同名同姓之原告投資系爭款項至吳明達的賭場過運,被告才能阻擋蓮花廟 古曼童 降頭的厄運,不然會有血光之災云云,致被告心生恐懼,依吳明達要求向原告轉達,並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1日向原告拿取100,000元、200,000元轉交給吳明達。被告在被吳明達詐騙期間,原告正在追求被告,每次見面時,被告都會將吳明達向被告佯稱之被告被下降頭的故事全數轉達予原告,包含作法事過程,原告也全程參與並均知情,還鼓勵被告配合通靈老師吳明達指示。嗣被告驚覺受騙,原告一開始並未將帳算在被告頭上,約見面吃飯時,還要被告好好工作,重新出發等等,但因後來被告拒絕原告的禮物及告白,拒絕與原告吃飯,原告竟開始跟蹤騷擾被告,被告為了保住工作,避免公司知道被告與原告間之糾紛,才於112年3月15日先湊錢代替吳明達詐騙案件匯款給原告,並透過友人「 恩竹 」向原告表示112年8月15日前清償。但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拿原告的錢,也不需要向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因被吳明達詐欺,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1日分別向原告拿100,000元、200,000元,並於當日現金交予吳明達,嗣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匯款200,000元至原告帳戶,並透過友人「恩竹」向原告表示112年8月15日前清償餘款10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領100,000元、200,000元之存摺內頁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87號起訴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32-238、87-125、121-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提領現金之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87-125、101頁),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分別受領原告100,000元及200,000元款項,惟被告受領該等款項,可能之原因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尚難單以被告取得款項,即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然被告於對話中僅有表示「明天下午5點拿10萬喲,1/31給你12萬」、「你明天可不可以給我200000,這個是通靈老師要幫我起運用的……,我1/31給你36萬」(見本院卷第91、93頁),尚難認被告係向原告拿取借款,而原告雖又提出友人「恩竹」代被告向原告表示其餘10萬於112年8月15日前清償之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單憑此截圖,無法看出對話脈絡,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承認有任何借款之意,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如何分別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雙方如何各自約定清償期、利息等各節,均未能具體說明並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證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是徒有前揭原告提之證據,尚不足推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難據以逕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是原告此部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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