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係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9號被告林忠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入監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15年5月2日止,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1月21日6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龍山寺站大廳手機充電站,見 李姿 吟所有而放在該處充電之SAMSUNG(價值新臺幣約5,000元)手機1支(未扣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使用不知情之 吳淑萍 申辦之悠遊卡搭乘捷運離去。嗣經 李姿吟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勤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紀錄、桃園市政府智慧城鄉發展委員會函覆市民卡基本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惟告訴人李姿吟僅係將上開手機暫時置於前開地點充電,非屬脫離其管領之情形,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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