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仁輝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操子強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卷第105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被告王仁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輝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石碇區北宜路5段24.8公里處之雲海國小路口駛出欲左轉沿新北市石碇區北宜路5段往新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王仁輝個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橫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操子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石碇區北宜路5段往宜蘭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王仁輝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因而致操子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王仁輝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待現場,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操子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操子強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X光照片2張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光線、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造成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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