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鄭雯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1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利明獻 ,嗣變更為 詹庭禎 ,復變更為陳佳文,渠等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16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各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12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萬2,236元未給付,其中2萬9,462元為消費款,1,57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萬9,462元部分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43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1
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6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40萬5,64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自112年5月15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19萬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年息0.01%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9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汶晏附表:編號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計算利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違約金請求期間(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3萬2,236元2萬9,462元15%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無無2小額信貸40萬5,643元40萬5,643元11.6%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無無3小額信貸19萬元19萬元0.01%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無無14.78%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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