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碧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碧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 吳蕙旻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自行車1台已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此有訊問筆錄1份(見偵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查,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已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84號被告吳碧湖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碧湖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9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吳蕙旻停放於上址之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後逃逸,嗣吳蕙旻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遭竊之自行車經吳蕙旻之家人自行尋回)。
二、案經吳蕙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碧湖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蕙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證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拍照片佐證被告竊取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昱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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