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自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自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5樓觀景臺售票櫃檯,因未經申請即擅自拍攝直播節目(全民直播http//www.quanmin.tw),經在場客服人員 劉黛霖 告知須遵守相關規定,未經申請不允許拍攝、直播,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在劉黛霖身後近距離對網路直播傳達「我不是妳父母,我可能管不了妳,但是我覺得有妳這樣的孩子,是一個恥辱」、「我說她醜,是因為我個人審美,真的很醜」、「妳叫什麼名字?...劉黛霖」等語,全程直播大陸優酷網站,足以貶損劉黛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09條部分:刑法第309條雖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09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
效停止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並於同年12月31日修正刑法第83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係將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而刑法第83條係將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縮短為三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⒊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為5年,惟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部分,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已由「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最重本刑為拘役,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5年。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6年7月14日,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2月12日繫屬本院,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以北院忠刑癸緝字第57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此部分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106年7月14日起算5年,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即5年之4分之1),再加繫屬本院至本院通緝之期間,應於113年6月5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經起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