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余俊義 再審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32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惟其再審理由僅稱:容後再補需要之補充文件,並與律師團聯絡後續之法律申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揆之前述,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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