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 余金枝
嚴仲南 關係人 嚴之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金枝、關係人嚴之勤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6日以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78,4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9年2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余金枝、關係人嚴之勤與第三人億福交通有限公司、 蔡皇岳 於109年2月18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用2,078,4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2月25日,詎到期後經聲請人提示,尚欠995,9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另附表編號002不動產關係人嗣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嚴仲南,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本票原本、本票裁定正本、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段1413山坡保育地林業用地7,6521分之1余金枝(1分之1)002花蓮縣萬榮鄉悅付南段208山坡保育地農牧用地16,139.31分之1嚴仲南(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