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閎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閎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閎駿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數罪而「一、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除非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檢送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爰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前業經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則經該編號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即有期徒刑4年1月為本件定刑案件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之罪質相近,均涉及毒品,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之罪質相近,惟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均不具專屬性或不可替代性,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間有相當之間隔,顯非接近等情狀,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復就其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邊際效用遞減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