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原告 李宗翰 法定代理人 李蕙芳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而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未成年人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時,除有父母中一人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應由父、母共同代理。
二、查原告甲○○為未滿20歲之人且未婚,依法應以其父母2人為法定代理人,由父母2人代為訴訟。而查原告戶籍資料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有約定或經法院判決由一方單獨行使負擔原告權利義務之情,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母2人均合法代理始符規定。惟依原告民國111年5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僅有表明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母乙○○,難認原告起訴業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於法顯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昱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