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HJIAYU(中文姓名:許正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KOHJIAYU所涉竊盜犯行之犯罪地,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係以告訴人 李彤馨 之證述為據。惟細譯告訴人所述,其所指被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竊取其金融卡,係依該金融卡使用及隨身物品保管情形所為推測之詞。反觀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竊盜,並在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6日返回馬來西亞之前一日(5日)晚間,曾到我位於新北市○○區租屋處,我當時趁告訴人睡前去洗澡,在她包包內拿走她的金融卡等語,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行竊地點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且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亦無不能採信之處,應認本案竊盜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又本案繫屬時,被告住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學生宿舍,且無在原審法院管轄權範圍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紀錄,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在桃園有住居所,因認原審就本案竊盜部分無管轄權,爰撤銷原簡易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的金融卡,足認其犯罪地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原審應有管轄權。原審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本案犯罪地在新北市永和區,然被告此部分所供內容,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告訴人亦未提及107年5月5日晚間與被告共處之經過,原審遽予採信,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法院對於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亦應依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加以判斷。
四、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於107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郵局金融卡,易言之,本案起訴之犯罪行為地確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自行推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並據此以無管轄權為由,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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