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佩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佩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如附表一帳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佩璇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至同年月26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附近之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利用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凱同 ,自稱係生活倉庫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團購,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楊凱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操作,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方式轉帳各該編號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楊凱同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何佩璇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告訴人楊凱同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5、38、72至73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參,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此常見之網路及電話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2、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為88年9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為大學肄業,又自陳從高一就開始在外面打工,就學期間有在飲料店、餐飲業打工過,也擔任過演藝工作經紀人,大學休學後有在超商工作一段時間,之後到臺北市大同區的餐酒館擔任服務生,在超商打工期間,有看過店內宣導不要提供帳戶或個人資料予他人的相關廣告訊息等(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更因在超商工作之經驗,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3、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1)依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中所供稱:我是在「臉書」頁面看到家庭代工之相關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經對方告知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以避免拿到材料後沒有實際進行代工,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也是要做為薪資轉帳之用,我就相信對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5、73頁),及被告自承曾於110年6月21日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補發,並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將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等情,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警卷第49頁),則被告當知悉提款卡雖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機制,但可輕易掛失補發,且可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完畢再行寄出,並無擔保之價值存在,是如該「家庭代工」公司是為了避免材料遭侵吞或欲保留日後對應徵員工求償之管道,該「公司」大可於委由宅配公司寄送家庭代工材料之時,要求應徵之員工以貨到付款方式領貨,或要求留存個人基本資料(如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即可確保「公司」得以求償。
又如欲為薪資轉帳,至多僅需提供帳戶帳號或者存摺封面影本即可,根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被告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對此明顯異常之處,理應能輕易察覺。
(2)再被告供稱:對方有告知工作內容是將髮圈裝到小袋子裡,裝100袋就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我自己過去的消費經驗,1袋髮圈的售價也大概是50元,我不知道我工作的報酬就接近於商品售價,對方要賺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35、37頁),益見被告所謂「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顯不相當,依被告前述豐富之社會工作經驗,其當可認知該不詳之人之說詞,實與一般社會常態有別。
(3)另佐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於寄出前有很多提領、存入小額款項的交易情形,是因為我要湊1,000元,將它領出來,我要把帳戶裡面的錢全部領出來再寄給對方,因為裡面都是我的錢,我怎麼知道對方之後會不會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對於該自稱「家庭代工」公司之不詳人士,實乏互信基礎,並慮及自己可能受騙,顯然對該不詳之人可能為不法詐騙份子乙情,並非毫無防範,且被告確實知悉倘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且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而有預見本案帳戶有遭用以犯罪及洗錢之可能。
4、是承上各節,被告依其社會及工作經驗,主觀上確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遭為犯罪、洗錢使用之可能,且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將帳戶餘額提領殆盡之行徑,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或提供未使用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應徵家庭代工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下述理由置辯:
1、我當時是在網路上要應徵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跟我說因為之前有遇過材料發出來後卻沒人要做的情形,所以要求我先給帳戶提款卡,她才要把東西配送過來,又跟我帳戶要做薪資轉帳使用,我才受騙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
2、我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係為了避免將薪資與原本之款項混在一起。
(二)惟查:
1、被告有前述之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是縱被告係因想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均如上述,是被告辯稱自身亦係遭詐騙集團詐取帳戶之被害人云云,要無足取。
2、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每筆交易均留有紀錄,帳戶使用者可透過存摺登簿、查詢網路銀行交易歷史明細等方式,確認、知悉每筆交易之時間、金額,且每筆交易均明確可分,並無混淆之可能,此為一般大眾均知之常情,是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盡係為避免跟薪資混淆等語,顯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告訴人楊凱同因受詐騙集團所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者,除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外,尚有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起訴意旨固未敘及,但與被告業據起訴之行為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就此部分除依職權調查證據外,並於訊問被告被訴事實程序時訊問被告,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載被告「能預見,......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之旨(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列),應已認被告有涉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僅起訴法條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已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本院復已告知可能涉有上開罪名。以上,均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仍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係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酒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是由祖父母帶大的,高中就學期間開始打工,大學休學後就自己一個人到臺北工作,需負擔扶養尚在花蓮生活之祖父母責任,案發當時因為約1、2個月沒有工作,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才想說試看看(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詐騙集團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就此部分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六、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於本案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後,隨於同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與告訴人(即附民原告)以8萬元分期給付方式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堪認被告因其家庭環境,較一般同年齡之人更早開始肩負家計之責,本案係為減輕其自身及祖父母之生活壓力,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022號補充理由書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戴韻玲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一:
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X364(詳細帳號詳卷)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110年7月26日21時47分楊凱同以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37XXXXX86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0元2110年7月26日22時14分楊凱同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5-XXXXX2829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萬9,987元起訴書未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本院得併予審究,詳細理由如前。3110年7月26日22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楊凱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212XXXXX0063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轉帳2萬9,987元4110年7月27日0時4分楊凱同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附表三:
編號證據名稱證據位置1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7頁2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9頁3告訴人兆豐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11頁4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13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至19頁6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47至5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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