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榕德 指定辯護人 汪哲論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彤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哲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2之「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新臺幣)」欄內關於「108年6月11日上午8時1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6月11日上午8時16分許」。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2之「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新臺幣)」欄內關於「108年6月11日上午8時16分許」之記載,此部分乃「109年6月11日上午8時16分許」之誤繕,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09訴994卷第292至293頁),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