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就債務人 趙志偉 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更正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申報信用貸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58,093元,疏漏未申報拍後不足額債權758,934元、信用貸款債權1,265,528元,為此請求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8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9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10月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申報債權時未申報上開2筆債權,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更正,已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限,且聲請人自承係因疏漏而致,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更正債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