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債務人 趙志偉 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4至21頁)、民國10
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2至24頁)、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消債調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2至5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01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45歲(見消債調卷第13頁),目前在長益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職,並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在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職,及自同年11月起至112年3月止在優酷國際有限公司兼職,每月平均收入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萬7,475元(見本院卷第47頁),尚需與配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無財產(見消債調卷第22頁),然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1,443萬5,336元(計算式:
46萬8,056元+231萬6,135元+34萬8,965元+35萬9,404元+74萬7,036元+123萬8,210元+37萬800元+516萬6,775元+40萬2,887元+30萬4,411元+14萬2,326元+257萬331元=1,443萬5,336元,見消債調卷第48、51、53、61、63、78、89、96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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