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7號、第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志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吳彥志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 陳複謙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吳彥志與「順風順水」、「陳複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 馬先芝簡漢昇廖妘瑄吳振華高榆捷彭靖雅徐嘉琦王韻婷陳雪茵蔡佩錞林暄芸邱為正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嗣吳彥志即依「順風順水」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上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陳複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馬先芝、簡漢昇、廖妘瑄、吳振華、高榆捷、彭靖雅、徐嘉琦、蔡佩錞、邱為正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吳彥志、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7號卷【下稱偵13057卷】第301至30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0號卷【下稱偵15420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先芝、簡漢昇、廖妘瑄、吳振華、高榆捷、彭靖雅、徐嘉琦、蔡佩錞、邱為正、證人即被害人王韻婷、陳雪茵、林暄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順風順水」、「陳複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為商家、網路拍賣買家、客服人
員、郵局或銀行人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後,各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司機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陳複謙」,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手續費均應予剔除)提領地點證據1馬先芝(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假冒天成飯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馬先芝,並佯稱:因網路系統出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馬先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分許,應予更正)30,000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嘉峻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提領30,000元。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新廣州門市)⒈告訴人馬先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13057卷第29至3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3057卷第125至126頁、第127頁)。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57卷第79至81頁)。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3057卷第111頁)。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6分許,應予更正)26,000元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8分許,提領26,000元。2簡漢昇(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假冒布媽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簡漢昇,並佯稱:因廠商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簡漢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16分許30,000元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鑫梧門市)⒈告訴人簡漢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3057卷第37至3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3057卷第131至132頁、第133頁)。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57卷第79至81頁)。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3057卷第112頁)。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24分許,提領10,000元。3廖妘瑄(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11分許,假冒天成飯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人員致電予廖妘瑄,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誤刷多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廖妘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53分許49,987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峻)⒈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20,000元。⒉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4分許,提領20,000元。⒊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提領20,000元。⒋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6分許,提領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門市)⒈告訴人廖妘瑄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3057卷第45至4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3057卷第137至138頁、第139至140頁)。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57卷第85至87頁)。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3057卷第115至118頁)。4吳振華(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晚間7時39分許,假冒天成文旅、花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吳振華,並佯稱:因訂單誤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振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49,963元⒈告訴人吳振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3057卷第51至5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3057卷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46頁)。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57卷第85至87頁)。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3057卷第115至118頁)。5高榆捷(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假冒網路拍賣買家、客服人員、某銀行人員與高榆捷聯繫,並佯稱:因網路拍賣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高榆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6分許49,985元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7分許,提領19,000元。⒈告訴人高榆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3057卷第59至6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3057卷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2頁)。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57卷第85至87頁)。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3057卷第119頁)。6彭靖雅(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人員與彭靖雅聯繫,並佯稱:因網路拍賣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靖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29日凌晨0時11分許7,174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美娟 )⒈111年9月29日凌晨0時16分許,提領7,000元。⒉111年9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提領32,000元。左列⒈部分: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桂林門市)。左列⒉部分:臺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⒈告訴人彭靖雅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3057卷第65至6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3057卷第157至158頁、第159頁)。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57卷第91至93頁)。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3057卷第121至122頁)。7徐嘉琦(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某銀行人員與徐嘉琦聯繫,並佯稱:因網路拍賣商品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嘉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29日0時14分許32,123元⒈告訴人徐嘉琦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3057卷第73至7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3057卷第163至164頁、第165頁)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57卷第91至93頁)。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3057卷第121至122頁)。8王韻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中信銀行人員與王韻婷聯繫,並佯稱:因未簽署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韻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19分許75,98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峻)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運門市)⒈被害人王韻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5420卷第19至2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5420卷第79至80頁、第77頁、第73頁)。⒊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15420卷第81頁)。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420卷第39至45頁)。⒌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5420卷第34頁)。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提領15,000元。9陳雪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晚間7時48分許,假冒某電商、郵局人員致電予陳雪茵,佯稱:因誤設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雪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47分許29,985元⒈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⒉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⒊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⒋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44分許,提領15,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桂林門市)⒈被害人陳雪茵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5420卷第21至2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420卷第93至94頁、第99頁、第89頁)。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15420卷第103頁)。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420卷第39至45頁)。⒌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5420卷第35頁)。10蔡佩錞(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假冒博客來購物網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蔡佩錞,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蔡佩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29,988元⒈告訴人蔡佩錞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5420卷第23至2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420卷第113至115頁、第131頁、第117頁)。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15420卷第135頁)。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420卷第39至45頁)。⒌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5420卷第35頁)。11林暄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晚間7時59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林暄芸,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暄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伍間8時26分許,應予更正)36,998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峻)⒈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⒉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提領20,000元。⒊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⒋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⒌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⒍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⒈左列⒈⒉部分: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⒉左列⒊至⒍部分: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⒈被害人林暄芸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5420卷第27至2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5420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2頁、第147頁)。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420卷第51至54頁)。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5420卷第48頁)。12邱為正(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分許,應予更正),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邱為正聯繫,並佯稱:因未完善其個人資訊,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為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26分許29,970元⒈告訴人邱為正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5420卷第29至3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5420卷第159至160頁、第161至163頁、第183頁)。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15420卷第157頁)。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420卷第51至54頁)。⒌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5420卷第48頁)。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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