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業務侵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竣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卷第31頁、第35頁背面、第38頁、第4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自身財務出現問題,在外欠債,需錢孔亟,竟以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侵占門市款項,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能將所侵占之款項悉數歸還告訴人 謝玉紋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5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侵占之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新增同條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利得新臺幣19萬4,00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所得,並已經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如上開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被告楊竣喨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喨為謝玉紋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福門市之店員,負責店內結帳、收銀、補貨、清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楊竣喨於民國105年1月16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持有之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侵占入己,隨即離開該店未歸,嗣店內員工 謝承翰 於同日15時清點店內現金時,發覺金額短少,而報警查報。
二、案經謝玉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竣喨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紋│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證人謝承翰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統一超商萊福門市│統一超商萊福門市於105年1月│││105年1月16日現金日│16日,短少現金193816元之事│││報表│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被告至統一超商萊福門市應徵│││義分局案件編號│時,所填寫之履歷表經採得指│││Z000000000-00刑案│紋與被告右指指紋相符之事實│││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