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三號被告 張世仁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六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併此說明)。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六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誤。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書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