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五四之一號家樂福重新店賣場內,徒手竊取上開賣場所有之「巴黎萊雅完美吻膚親肌系粉底液」一瓶(價值新臺幣五百五十元),於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於走出結帳櫃檯時,經安管課助理 馬文杰 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馬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四)贓物照片一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其尚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五百五十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