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824719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
9日早上8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理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0月9日早上8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理街口時,伊目睹西園街之紅綠燈轉為綠燈後,伊即迅速通過,但因綠燈時間不足,是以伊將車子停等於該路口,俟大理街車輛較少時,趕緊繼續左轉大理街,而員警自大理街之後方前來將伊攔停,稱伊「闖紅燈」,而本件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不應受罰,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24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824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此違規事實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8年10月20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2911200號函釋明確。
㈡、再者,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闖紅燈違規情事,惟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舉發警員 郭家雄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請說明當時情形?)當時我是在附近路口要回去派出所接值班,到達我們派出所就是西園路口,剛好是紅燈我就停下來,當時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好像停不下來,就直接闖紅燈過去了,接著我就騎車追過去,我在西園路路口示意攔停,而異議人是在大理街那邊把車子停下來。我跟異議人說,『先生,你看那邊是紅燈,你闖紅燈了』,而當時就只有異議人一輛車而已,並沒有其他車子。我看到異議人就沒有在那邊停等的意思,異議人是直接開過去,並沒有像異議人所說他是在那邊等對向車輛而停等,而無法開車過去的情況」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復審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郭家雄為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燈號變換及用路人是否違規,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錯看或誤判之可能,兼衡證人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何況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舉發警員雖無提出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當下之錄影帶或照片為憑,然一般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但若因上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又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質上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而本件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當場舉發之警員未提出舉發當時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凡此各情,俱徵證人所證屬實,堪可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情節,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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