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18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中正北路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當場舉發,並掣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即於98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8年12月16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的機車行駛於三民街,係尾隨公車往忠孝橋方向行駛,故其應係行駛於幹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後段、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9月12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中正北路口,因與 張凌逸 所駕駛,沿三民路300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而異議人當時所行駛之陡門頭街,於進入三民街300巷、三民街與中正北路多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標誌等情,亦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警員 張瑞 昇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所稱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67676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現場採證照片7幀在卷可佐。顯見異議人所行駛之陡門頭街為支線道,車禍相對人張凌逸所行駛之三民街300巷為幹線道甚明。
㈡而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於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即該圖之B車)所行經之陡門頭街路口雖未繪製停止線,然依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陡門頭街來向)照片黏貼卡所示,陡門頭街於閃光紅燈設置處下方地面上,有依來車方向路面寬度橫向劃設白實線之停止線(附於本院卷)。故前開現場圖,於陡門頭街路口顯漏未標示停止線,先予說明。
㈢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播放由證人 張瑞昇 庭呈之現場錄影
光碟,錄影內容顯示:於時間標示37秒時,車禍事故相對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越過三民街
300巷口之停止線;於時間標示58秒時,相對人駕駛之車輛進入黃色網狀區域;直至時間標示1分44秒時,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相對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雙方均在黃色網狀區域內,隨即發生本件事故。惟依前開現場圖所繪製之長度,再以比例尺換算,陡門頭街路口停止線(即閃光紅燈設置處)至三民街口之網狀區域端點長度至多不超過30公尺。
惟異議人於警詢中陳述其當時車速係時速10至20公里,縱依異議人前開所自承之最低時速10公里計算,異議人穿越該路口僅需11秒,然回溯前開時序,相對人顯早於聲請人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之30餘秒前,即已先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優先於異議人進入該路口之黃色網狀區域內。益可見異議人顯未於陡門頭街之停止線後方暫停,注意前方路口幹道方向車輛之動態,並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爭道行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分人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