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6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大稻埕5號水門之堤外便道甫左轉進入5號水門,前方一名姓名不詳之機車騎士落下隨身之物品,當下伊即請友人下車,並在來往車陣中將遺失物拾起,一心想要追趕上失主,未料事後卻接到1張超速罰單,伊平常均遵守交通規則,絕不任意違規,此次僅因一心想助人,實屬無心之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僅處罰故意行為,亦及於過失行為者甚明。又按行政罰法第13條參照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規定,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的必要手段,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9月
6日晚間8時12分許,行經堤外便道(往南)處,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儀器採證,時速5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10月30日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北監基四字第098200595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11月1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3169700號函各1份及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上開超過速限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係因撿拾遺失物,並一心追趕失主,才超速
駕駛,伊非故意違規等語置辯,然縱異議人所述屬實,依當時情況觀之,異議人對於追尋失主之過程中仍須保持安全車速乙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實有過失甚明,參以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是其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自不得以並非故意違規之辯解卸責,異議人仍應就其過失之行為擔負其責。再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必須滿足:⑴、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⑵、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等要件,業如前說明,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然依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所處情勢,實難認有何緊急危難之狀態存在,超速行駛當非唯一、必要之選擇,且異議人超速之違規行為將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至可能造成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是依此為法益權衡,顯見異議人所為救助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採取之手段,因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結果,亦非屬損害最小之方式,故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不得作為其為阻卻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裁量亦稱妥適。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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