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46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080306號、第裁22-AEY080307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民生東路130巷口時,因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警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方路段攔停,而異議人不服取締,拒絕出示相關證件即強行駕車駛離,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EY080306號、第AEY0803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闖紅燈左轉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不服稽查而逃逸部分),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又舉發警員 郭進龍 另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EY080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另有「拒絕出示駕、行照」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3609400號認係重複舉發,予以免罰。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但並未紅燈左轉,當天伊載客人到西華飯店,左轉西華飯店旁邊的巷子,進巷子1、200公尺客人要付錢,警察敲我車窗,叫我出示證件,我說為何我要出示證件,警察說我紅燈左轉,我說我沒有,我把車往前開一點就停下來,爭執了一會,我同意紅燈左轉逕行告發,依我開車經驗,如果我證件一拿出去就一定會被開單,但生意實在不好,我就不拿出來,但是我停車地點是在松青超市○○○○○道出口,我就要開出去給別人出來,警察就以為我要撞他,作勢要拿槍,我說我只是開計程車的小市民,我就倒車,我說我違規你就逕行舉發,我要繼續做生意,並未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警方值勤過當,取締舉發有爭議,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簡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郭進龍對本件異議提出職務報告稱:伊於98年10月1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民生東路三段130巷口發現一輛營小客車號000-00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違規紅燈左轉進入民生東路三段113巷內,伊發現該違規事實後即尾隨在其後方並以燈光示意停車,該車後來在民生東路三段113巷39號前讓乘客下車,伊將警用機車騎至司機座旁告知違規事由,並示意其將車輛停靠路邊受檢,該司機不理,卻加油將車輛駛離,伊即尾隨在後並開啟警笛要求該車停靠路邊受檢,經尾隨約600公尺後,在民權東路三段140巷15號(松青超市○○○路口處)將該營小客攔停,依法請司機出示駕、行照查證身分,該司機非但不下車,更不願出示相關證件配合查證,且口出惡言咆哮,同時欲將該車輛強行加油開走,致使伊心生畏懼,恐其突然駕車衝撞,自然做出開保險手扶警槍之警戒動作,無該申訴人所稱拔槍之動作,該申訴人隨後將窗戶搖上即加油強行將車開走,伊返所後即依法告發等語。審酌證人郭進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誣指異議人之理,且其清楚陳述異議人車行方向、違規情狀、舉發經過,並製有舉發違規現場照片、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件佐證,堪信其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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