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北監營字第裁40-A00XF67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臺北車站西側前,查獲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計程車於禁止上客處上客」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異議人則以:當時大批車輛停止前進,伊的計程車也停車等待綠燈,而員警的機車當時在伊前方也在等待綠燈,伊並不知乘客上車,且第一時間也請乘客下車,並告訴乘客該處不能載客,而客人也下車;伊當時並沒有將車輛「倒切」(指向後倒車並右駛向路邊)去載客,因伊後方還有車輛,車子根本不能動,本件是警察誤判而舉發錯誤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禁止上客處之路段載客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義榮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是去違規現場附近簽巡邏表,當時我注意到有兩三輛計程車在那邊停等,因為那邊有禁止計程車載客的標誌,所以我才會留意有無違規計程車在那邊停等,我就先去簽巡邏表,我簽完之後,我騎警用機車在市○○道停等紅燈,就是我畫的圖上面寫我車的位置停等,我寫對方的車就是指異議人的車,當時我透過機車後視鏡觀察計程車,他們看我這樣子,有幾輛計程車就有左切要進入車道行駛的動作,其中異議人是第一輛計程車,他(指異議人)當時也有要左切進入車道要行駛,但是看到有乘客,他又右切靠邊要載客,但是是乘客自己開門進去車內的,當時就只有一個乘客進入他的車內,而且乘客一進去就把門關起來了。當時我是在停等紅燈,異議人的車輛在伊右後方,他是第一輛,他後面還有幾輛計程車」、「(有何補充?)我沒說異議人倒切,我是說他有稍微左切要離開,看到乘客又右切,要讓乘客比較好上車」等語,並有證人黃義榮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而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與臺北車站西側前設有「旅客下車處,計程車禁止載客」之禁制告示牌一節,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八三三三四九八00號函附卷可稽,並與證人黃義榮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茲舉發警員黃義榮係舉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又本件舉發警察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證人應無誤判之情形,是證人黃義榮上開證述異議人駕駛計程車於禁止上客處載客之違規情節,堪以採信。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駕駛計程車在停車等待綠燈,伊並不知乘客上車,且乘客上車後,伊第一時間也請乘客下車,並告訴乘客該處不能載客,而客人也下車,且伊當時並沒有將車輛「倒切」去載客,因伊後方還有車輛,車子根本不能動,本件是警察誤判等語,但針對異議人上開辯解,證人黃義榮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證稱:「我沒說異議人倒切,我是說他有稍微左切要離開,看到乘客又右切,要讓乘客比較好上車」等語,堪認異議人當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上開設有計程車禁止載客之禁制告示牌之路段,確有向右方之路邊靠,以方便乘客上車之載客行為,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並不知乘客上車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至異議人固曾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但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證明確,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不用再傳訊乙○○等語,是本件自無再傳訊證人乙○○到庭調查之必要;另異議人提出其與員警於舉發當時之錄音帶,係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後,經員警黃義榮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舉發時雙方及其他在場人士之對話錄音內容,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是該錄音帶所示錄音內容自與判斷異議人是否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無涉,尚難據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計程車於禁止上客處上客」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後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陳述意見,但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監營字第0九八六0三五二二七號函記載異議人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繳交罰鍰結清在案,足認異議人已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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