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王成國 工作並支付薪資之事實,核與證人 陳地進 於警詢中、大陸地區人民王成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不知大陸人士需有工作證方得在臺工作云云,惟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況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公布施行有年,並經政府一再透過電子媒體及各項宣傳工具告知人民,不得未經許可僱用大陸人民及外國人,亦即僱用上述勞工,應經政府許可,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本院爰審酌被告自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主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