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與義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義成路往羅東方向行駛時,與甲○○所騎沿冬山路二段由羅東往蘇澳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擦撞,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唇部撕裂傷、牙齒斷落及上頷骨部分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乙○○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逸。嗣因路人 游順隆 目睹車禍經過記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證人游順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一)(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是否自首調查表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以及現場照片多張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