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之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對於本判決上訴,非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