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任職於瓏興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一號自用大貨車外出送貨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八時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返家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鎮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尚佳,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以致撞及對向車道由 胡美維 騎乘之自行車,造成胡美維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即主動央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警員 林俊男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惟胡美維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挫傷腦出血,延至同日十九時七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胡美維之子胡明詮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三十一幀在卷可稽。被害人胡美維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七幀存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尚佳等各項客觀情狀,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以致撞及被害人胡美維,自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又被告因過失肇事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任職瓏興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一號自用大貨車外出送貨為其業務之事實,業據其偵審中到庭自承屬實,是其乃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甚明。核其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胡美維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即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員警抵達現場尚未知何人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等情,則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堪徵本件犯行確為其自首,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更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應重罰,惟念其肇事後態度良好,素行亦佳,事後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存卷可參,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考,此次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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