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後經甲○○發現遭詐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應分別更正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後經甲○○發現遭詐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暨證據部分: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表一份、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予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故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得款新臺幣四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