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及第一審送達郵費三百四十元,合計一萬九千零三十二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B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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