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參點陸參公克)及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因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六月,嗣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同年八月中旬在台北縣○○鎮○○路○○號前,將每錢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以每錢一萬七千元之價格,二次售予丙○○。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與丙○○再次進行交易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袋(淨重三‧六三公克)及一包(淨重0‧三一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經訊被告乙○○固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系爭毒品是要自用,當日與丙○○是為還錢之事見面,警訊筆錄所載不實,係警員自行製作要其照唸供認,且毒品亦非當場查獲,是供出後再由警員去取回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警訊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自始至買賣過程,均係一問一答,由被告自行答覆後由警員製作(僅部分問答先後順序有稍加整理,如同一行數問題。),其間並有相當時間警員之製作整理間隔,且係連續錄音,要無被告所陳照唸之情,且依被告所述如對買受人只稱賣給「良鴻」,不知其姓,警訊筆錄亦僅製作「良鴻」,後方告知「良鴻」姓楊,至買賣時地、價格、數量、聯絡方式等,均係被告自行供述明確,並與丙○○警訊供承相符,是所辯警訊筆錄不實部分,顯不足採。
(二)被告辯稱經警當場埋伏查獲時,二人係為還其買機車向 楊某 所借之錢,然依現場查獲員警 許憲銘吳俊傑 均証陳:當日係見現金(約一萬元左右,未查扣清點)及錢包在丙○○手中,楊稱要還被告錢,然被告與丙○○則稱是被告要還丙○○之借貸,被告稱:經常向楊某借款,拿來拿去,次數已記不清,還欠約二萬元左右,當天要還楊某一萬五千元,但未於先前之電話中告知僅清償部分,僅說要還錢等語。証人丙○○則証稱是日欲取借被告買機車的錢,二萬一千元,一次借的,為機車全價,然被告係先前以電話告知要先還一萬八千元。另對該筆機車借款,証人丙○○証稱:是被告以電話借款,二、三天後,其與女友拿至被告家中借予,被告母親亦在家等情。然被告則稱機車借款為一萬五千元,其以電話向楊某借款,並於當日即在楊某住處取得該筆借款,僅其二人在場,無他人在場等語。是二人所述無一相同,參以二人既事先以電話聯絡還款事宜,丙○○並稱逕行取款即將離去,則二人於被告住處對面學校前路旁見面時即可快速取款,何須由被告指揮交通,再讓丙○○將車停至其住處騎樓下?是二人當日經警查獲時,辯稱是要交付欠款一節,均與事實不相符合,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三)又案發當日,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小包(淨重0‧三一公克)在丙○○車內座位大腿處查扣,另一大包(淨重三‧六三公克)現場警員警許憲銘、吳俊傑均証稱自被告手中掉落現場地上查扣一致,應可採信。被告雖稱係其自行供出,警員再折返取扣,雖有關該二包毒品之扣案過程之警訊筆錄錄音過程中,有錄音中斷,及該句回答有部分為警員之陳述,被告答稱「是」之瑕疵,但亦無証據顯示係事後再取証之証物,況該包毒品,被告自始即自承為其所有,當係應予查扣之違禁物。況前開小包毒品海洛因,証人丙○○於本院詰問時,業已証陳該小包毒品,亦為被告所有,然既係在其大腿內側遭警查扣,當係被告已然越過車窗將之交付楊良鴻,方可能掉落於丙○○之大腿內側,如前所述,被告與証人丙○○既非為清償借款,毒品又已入丙○○車窗之內,顯認該小包毒品,即為二人交易標的物無訛。是本案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証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六月,嗣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惟其本案所犯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連續犯及累犯亦均不得再行加重,併此敘明。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案僅屬下游小販,且僅販賣三次,數量亦非大,所犯係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即量處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仍顯過重,乃爰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三‧六三公克)及另一包(淨重0‧三一公克,此包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被告丙○○案已諭知沒收,然尚未執行,因丙○○証陳係本案被告所有之証物,是仍予沒收宣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被告連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三萬四千元(第三次被告僅交出毒品,尚未取得款項即遭警查獲,價款復未扣案,故不列入其所得),併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一、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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