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鈞院起訴請求與相對人甲○○
間離婚等事件,本應於遞狀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日前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按法院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其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固應准予訴訟救助。惟依同條但書所示,其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則不在此限。
本件經查: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
請人於九十二年度所得總額合計已達新台幣(下同)捌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價值合計亦有壹佰玖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況且聲請人於該離婚等事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不過叁仟元整,就聲請人前開資力而言,顯非不能負擔。雖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准許在案,然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證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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