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係與綽號「 阿昇 」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執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因本案送亞東紀念醫院住院二天,嗣轉臺大醫院接受開刀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至今已一年四個月餘,此期間,告訴人無法工作,近期又需回臺大醫院開刀,這段期間精神上的損失及肉體的痛苦,請求法院代為討回,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竟以暴力方式宣洩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以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即就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情並予斟酌,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