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告 姜君揚
被告 邱仁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仁貴及羅右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姜君揚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邱仁貴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有罪,而被告羅右欣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羅右欣違規停車,亦為本件車禍之次因,被告邱仁貴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是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羅右欣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張明道
法官林姿秀
法官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