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雨萱
代理人 郭釗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周雨萱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雨萱,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而於111年10月2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1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1年1月28日起至112年5月為止,聲請人陳報任職於新聯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代銷人員,期間薪資收入(含特獎、獎金、薪水)共計137萬310元等情(聲請人陳報總金額143萬5,669元,須扣除不應計入之111年1月10日入帳獎金3萬6,432元、薪資2萬8,927元,見本院卷第87、118頁),業據其提出收入所得一覽表、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至99頁、第121頁),應為可採,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應有固定收入,且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5,644元(1,370,310÷16=85,644)。其次,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053元(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053元、母親扶養費9,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前述支出不論合理與否,依其主張,已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業據其陳報:①108年11月至110年2月間為打零工及路邊擺攤,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7,500元,合計收入為28萬元(17,500×16=280,000)、②110年3月至110年10月任職於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新聯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代銷人員,領取薪資合計17萬7,680元;另領取獎金24萬3,748元(存摺顯示獎金合計領取39萬6,468元,惟其中15萬2,720元係聲請人同事將業績掛於聲請人名下所生,業經該同事出具切結書在卷,故此金額不列入計算,見消債清卷第65頁)、③武漢肺炎紓困補助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為憑(見消債清卷第31頁、第37至45頁、第61頁),堪可採信,故應認聲請人前開2年期間之收入合計為73萬1,428元(280,000+177,680+243,748+30,000=731,428)。
⑵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①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0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據此計算前開2年期間個人必要支出為43萬3,272元(18,053×24=433,272),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8、109、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1萬5,281元、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7,494元、1萬8,337元、1萬8,337元為標準計算該段期間必要支出為43萬8,402元(17,494×2+18,337×22=438,402),故其此部分主張應為合理。
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消債清卷第21頁、第155至16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69至171頁),參以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母親108至110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僅109年度有股利所得2萬5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認其應有受扶養必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本院即應以108、109、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各該年度扶養費為每月1萬7,494元、1萬8,337元、1萬8,337元,參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顯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3至365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聲請人母親於前開期間領取敬老津貼合計9萬240元(108年11至12月每月領取3,628元,109年1月至110年10月每月領取3,772元,3,628×2+3,772×22=90,240)、三節禮金合計1萬7,500元(109年三節每節領取2,500元;110年三節及109至110年重陽節每節領取2,000元,2500×3+2000×5=17,500),且另有3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聲請人雖提出其母出具之切結書表明其2名子女未支付扶養費一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8頁),然其等並非事實上得以免負扶養義務諸如在監、植物人等情況,自仍應共同負擔之】,故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負擔母親扶養費合計以8萬2,666元為宜【(17,494×2+18,337×22-90,240-17,500)÷4=82,666】。而聲請人並未舉證何以其支出【依其陳報計算此2年扶養費合計21萬6,000元,9,000×24=216,000】高於前揭法定最低數額,自應以本院所計算者即8萬2,666元為準。
④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總計為52萬1,068元(438,402+82,666=521,068)。
4.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21萬360元(731,428-521,068=210,360),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後述),是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法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05至419頁、第425至443頁;本院卷第49、53、54、57、79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金額如附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冠穎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債權比例(小數點後第6位四捨五入)
計算式(210,360元×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8,661元
12.54
0.12538
26,374.9元
26,375元
0
2萬6,375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3,522元
20.32
0.20323
42,752.4元
42,752元
0
4萬2,752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174元
4.46
0.04465
9,392.25元
9,392元
0
9,392元
4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2,527元
6.89
0.06888
14,489.8元
14,490元
0
1萬4,490元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09,006元
7.62
0.07622
16,034.6元
16,035元
0
1萬6,035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4,278元
8.54
0.08538
17,961.3元
17,961元
0
1萬7,961元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5,078元
5.83
0.05832
12,269元
12,269元
0
1萬2,269元
8
576,046元
3.63
0.03632
7,639.88元
7,640元
0
7,640元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5,750元
9.37
0.09367
19,704.9元
19,705元
0
1萬9,705元
10
3,298,073元
20.79
0.20793
43,741.1元
43,741元
0
4萬3,741元
備註:債權額及公告之債權比例數額參本院111年6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1頁至第2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