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附民字第4號

原告 黃小羭

被告 周翰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院112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被告為 林亭妤 ,周翰良並非檢察官起訴或本院認定之被告,是原告於本案附帶對周翰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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