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一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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