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3條定有明文。從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開規定既係法定之損害賠償,債權人自得聲請假扣押。末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雖在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獲敗訴,唯伊已上訴,目前該案已進入第三審程序中,尚未確定,相對人對伊根本無所謂新台幣(下同)761萬1790元之債務存在。㈡另參之上開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根本無如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假扣押聲請狀所提相關證物3「工程合約書」部分之裁判依據,何來所稱「工程總價6130萬」之工程總價3成之利潤損失約為2043萬元之債務。又相對人所提工程合約並無此事,工程合約影本如何為假扣押執行依據,原裁定於法有違,應即撤銷。另依原裁定所扣押之伊所有5筆土地之最低價值約為9億7270萬元,與相對人所陳述積欠款2804萬1790元相差懸殊,不應准許,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主張:兩造
於91年6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抗告人即債務人遲不履行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為此伊起訴請求抗告人履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92年重訴字第301號),並於該訴訟程序中繳納裁判費761萬1790元,該事件獲原審判決伊勝訴,並判令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駁回,故抗告人對伊負有761萬1790元之債務。又兩造於91年6月28日另簽訂工程合約書,詎抗告人於簽定上開工程合約後,竟將該工程另發包予他人施作,拒不依約履行,致伊受有損害2043萬元。綜上,伊對抗告人計有2804萬元1790元之金錢債權,近聞抗告人擬處分名下所有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避免債務人脫產,為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7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裁定、判決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土地謄本5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45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抗告人雖辯稱原審92年重訴字第301號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已進入第三審程序中,尚未確定,相對人對伊根本無所謂761萬1790元之債務存在云云,然查上開761萬1790元之裁判費,依首揭說明,係法定之損害賠償,自得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所提工程合約係無此事,亦無所稱利潤損失約為2043萬元之債務,工程合約影本如何為假扣押執行依據,原裁定於法有違云云,惟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已釋明近聞抗告人擬處分名下所
有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相對人雖未能完全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抗告人復辯稱本件恐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云云,惟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係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
900萬元或同額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7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