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36號原告 丁金隆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6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976元(詳本院105年12月12日105年度補字第2431號裁定),依上開說明,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7,190元(計算式:42,976X0.4,元以下四捨五入)、25,786元(計算式:42,976X0.6),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為21,488元。是以,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298元(25,786-21,488),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7,190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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