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4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30,000元,約定利息依「信貸指標利率」加碼7.3%計算(本件利息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為9.06%),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共7年,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4年6月26日止之利息,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此時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為1.76%,加碼7.3%後,利息應按9.06%計算,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表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4,348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