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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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關於「於110年10月13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家中,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
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選項,惟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並未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時間、地點等,則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並未相符,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81號被告陳彥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家中,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3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