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九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後尚有易科罰金六萬六千元尚未繳納,另經警方拘提後函覆被告已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九十五年度東簡字第三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拘票影本、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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