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乃在俾利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免為警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而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無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惟仍有容任他人持帳戶用以犯罪,且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連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5月6日後至同年7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㈠於89年10月11日,以自己名義,向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華僑銀行)申設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㈡於93年5月6日,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設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㈢於93年1月13日,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下稱豐原郵局)申設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其該3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而該名不詳年籍成年人於知悉辛○○上述存款帳號及取得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之被害人己○○、癸○○(處刑書誤載為蕭靜玟)、丁○○、戊○○、庚○○、及壬○○等人,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恐嚇渠等須匯款贖回失竊之車,並指定將款項匯入辛○○上述華僑銀行帳號之帳戶,否則將對渠等上述車輛予以解體或隱匿;又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話聯絡甲○○、丙○○○,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恐嚇渠等須匯款,並指定甲○○將部分款項5萬元匯入辛○○上述彰化銀行帳號之帳戶,指定丙○○○將款項匯入辛○○上述豐原郵局帳號之帳戶,否則將對渠等之子斷手斷腳或撕票,致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被害人己○○、癸○○、丁○○、戊○○、及壬○○等人因畏懼渠等之車輛無法尋回,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甲○○、丙○○○因畏懼其子之安全受威脅,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4、6、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3、4、5、6、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存入辛○○上述華僑銀行、彰化銀行、豐原郵局帳戶內,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庚○○則尚未轉帳匯款。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上述如附表二所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雖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24918號處分不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22937號處分不起訴,均經確定,此分別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2件存卷足佐。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二部分,雖曾經檢察官以前案確定效力所及為不起訴處分者,依照上述說明之法理,即與本件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不
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是本案檢察官既係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部分所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提起公訴,依據上述說明,其起訴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被告辛○○曾因於93年5月25、26日間某時、93年5月28至29日前某時間,提供帳戶供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 陳柏湖 ,而於93年8月29日轉帳匯款9萬7千元,經法院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予以論罪科刑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1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係被起訴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該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均為幫助犯,為從犯,但其幫助之主犯犯行則不相同,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並非同一案件,亦先指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上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為其自行申設取得,其後則遭他人作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戊○○等人、附表二被害人甲○○及丙○○○等人恐嚇取財時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上述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乃於93年間,在臺中市○○○路失竊,當時金融卡密碼寫在1張紙上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該金融卡密碼僅其知悉,其於93年
8月間曾以電話向華僑銀行辦理掛失;另其所有上述彰化銀行及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係放置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1之2號住處之臥房內遺失,印章均未遺失,金融卡密碼則係寫在1本簿子上,該本簿子與金融卡放在一起,金融卡均遺失,但該本簿子未遺失,其不知究係何時遺失,迨至員警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知悉遺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我所有上開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乃於93年間,在臺中市○○○路失竊,我於93年8月間曾以電話向華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惟其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當時我離家出走後,住在臺中市○○○路,詳細地址我忘了,我所有華僑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等情,可見被告前後所述,顯非完全一致,已有可疑。再查,被告於93年8月間並無掛失止付紀錄等情,則有華僑銀行94年5月27日(94)僑銀豐字第108號函存卷可佐(附於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9號案卷第4頁), 益徵 被告辯稱其所有上述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已非為其所持有,乃因不慎遺失云云,係屬虛偽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前於警詢中雖亦辯稱:「我所有上述彰化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係於93年7月初發現遺失,我於同年月5日隨即以電話向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辦理掛失。」云云;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竟改稱:「彰化銀行及豐原郵局之帳戶及金融卡我放在家裡就離家出走,存摺及金融卡如何遺失我不知道,因原係放在家裡(指朴子街住處)臥室,是在家裡臥房內丟掉的,我離家後沒多久,約1個月有回去,回去後沒有檢查有無遺失這些東西。我離家時,家裡有公公、婆婆、先生、小叔及小嬸,之後我沒回去或打電話問家裡人有關帳戶存摺遺失之事,是警察叫我去做筆錄時我才知道,做完筆錄後,我也沒有打電話回去問。」等情,則兩相對照下,亦足見被告對其究係何時知悉上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且迨至警局製作筆錄前是否已有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先後所述有明顯矛盾之處,業已表露其心虛之情,而其所為上述彰化銀行及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亦因遺失始未由其持有等辯解,核非足取。蓋因被告乃於93年9月11日11時4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有該警詢筆錄存卷可佐,則倘若被告該時果真不知上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已非其所持有之狀態,豈有於警詢該時復陳稱:其所有上述彰化銀行之帳戶,業於93年7月初發現遺失,並辦理掛失等情之可能。準此,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乃因明知其所有上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非其所能支配及持有,始辯稱上情以試圖卸責,至為明確。
(三)而查,被告所有上述華僑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21日由銀行給付利息2元,結餘共10元後,於93年7月13日始再有交易紀錄,且該筆交易即係被害人己○○因車輛被竊後遭恐嚇而轉帳存入,此後所存入之款項亦分屬被害人戊○○、癸○○、壬○○及丁○○等人因車輛被竊後遭恐嚇而轉帳存入,提款方式均係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至被害人庚○○雖同因車輛被竊遭恐嚇而未匯款,然其遭告知應匯款之帳號同為被告上述華僑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戊○○、癸○○、壬○○、丁○○及庚○○等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詳實,且有上述華僑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告於華僑銀行之開戶資料、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有上述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乃於89年12月21日後至93年7月13日前之某日起,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被害時間,遭供作恐嚇取財之出入帳戶使用,而有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情。另者,被告所有上述彰化銀行帳戶於93年5月6日開戶後,於93年7月7日即有1筆因被害人甲○○遭人恐嚇而匯款存入之交易紀錄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彰化銀行請領紀錄查詢等在卷足證,足見被告所有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乃於93年5月6日後至同年7月13日前之某日起,即遭人供作恐嚇取財之出入帳戶使用無疑。再查,被告所有上述豐原郵局帳戶於93年1月13日開戶後,在93年7月27日19時19分許,確有1筆因被害人丙○○○遭人恐嚇而匯款存入之交易紀錄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足佐,堪證被告所有上述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乃於93年1月13日後至93年7月27日下午,被害人丙○○○接獲恐嚇電話前某時起,遭人供作恐嚇取財之出入帳戶使用,容無疑義。蓋因一般人並無任意將自身之存款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且被害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進之款項,更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現或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或轉出一空,致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自可證上述被害人所述遭人恐嚇取財等情,均核屬真實。
(四)另者,竊車勒贖或恐嚇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述帳戶資料均係遺失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述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恐嚇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綜上,益徵被告上述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所有上述華僑銀行、彰化銀行及豐原郵局之帳戶資料均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無訛。又查,因被告否認其有將上述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本案自始均未查獲實際施以恐嚇取財之人,雖附表一、二所示,要求被害人匯款帳戶不同,所為恐嚇方式亦有所差異,仍無從以推論或擬制被告係先後多次分別交付不同之人,應以有疑則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係在上述時間之交集範圍內,即93年5月6日後至同年7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1次交付上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五)末查,被告雖亦辯稱不知其所有上述帳戶事後均供作他人向被害人恐嚇匯款指定之帳戶使用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竊車後恐嚇車主匯款始將車輛返還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或以訛稱親友欠債、子女遭綁架,需付款贖人之恐嚇取財等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依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等情以觀,對上述情事自均知之甚詳,而對於出售郵局及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而,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述帳戶予他人使用,當堪認取得上述帳戶資料者將被告所有上述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乃均係被告所容認及允許。綜上,被告確有容任該等不詳年籍成年人利用所有上述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該等不詳年籍成年人,事後亦果真利用被告交付之上述帳戶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款項出入帳戶,核屬無疑。
(六)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施以恐嚇者使用,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述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述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否認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依被害人甲○○及丙○○○陳述之被害事實,均足認其等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被告提供上述彰化銀行及豐原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該等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自均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90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6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91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37號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此等部分即事實欄附表二所載,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既與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述說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係1次將其所有上述華僑銀行、彰化銀行及豐原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年籍成年人,作為向他人連續恐嚇取財之用,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是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依上述說明,就被告之幫助行為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原審認被告是分3次交付上述華僑銀行、彰化銀行及豐原郵局帳戶資料予3名不詳年籍者,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有所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且係提供多本帳戶資料,及被告矢口否認犯罪,顯然不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地點、方法、金額(新台幣)│├──┼───┼────────────────────────────┤│1│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7月12日4時許,在臺中市││││大雅路與漢口路附近失竊,爾後即接獲不詳姓名成年人向其恫稱││││:「車子在我們這兒,若不匯款6萬元贖車,就要將車子解體,││││匯款帳戶為辛○○上述華僑銀行帳號。」等語之恐嚇取財電話,││││致己○○心生畏懼,然因在電話中討價後,要求匯款金額降為2││││萬5千元,己○○遂於93年7月13日,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2萬元及5千元至辛○○之上述││││華僑銀行帳戶。(既遂)│├──┼───┼────────────────────────────┤│2│癸○○│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93年7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失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10時許,接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恫稱:「你的車子被我們偷了,如果想要回││││車子,需匯款5萬元,匯款帳戶為辛○○上述華僑銀行帳號。」││││等語之恐嚇取財電話,癸○○因此心生畏懼,然因在電話中討價││││後,要求匯款金額降為2萬5千元,癸○○遂於93年7月13日,以││││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2萬5千元││││至辛○○上述華僑銀行帳戶。(既遂)│├──┼───┼────────────────────────────┤│3│丁○○│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7月1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路222之11號前失竊,旋即於同日14、15時許,接獲不行姓││││名成年人向其恫稱:「你要匯款6萬元來贖回車子,否則車子就││││別想要了,匯款帳戶為辛○○上述華僑銀行帳號。」等語之恐嚇││││取財電話,致丁○○心生畏懼,然因在電話中討價後,要求匯款││││金額降為3萬元,遂於93年8月2日,以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21221││││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3萬元至辛○○上述華僑銀行帳戶。││││(既遂)│├──┼───┼────────────────────────────┤│4│戊○○│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93年7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街與文心路口失竊,其後於同年8月3日下午,接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恫稱「:你的車在我這兒,需匯款3萬元,否││││則別想要回車子,匯款帳戶為辛○○上述華僑銀行帳號。」等語││││之恐嚇取財電話,戊○○因此心生畏懼,而於93年8月3日,以所││││有之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3萬元至 黃佩 ││││玲上述華僑銀行帳戶。(既遂)│├──┼───┼────────────────────────────┤│5│庚○○│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93年8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失竊,其後於同年月16日15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接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恫稱:「如不匯款6萬元贖回車輛,就要讓你花更多錢││││修車,匯款帳戶為辛○○上述華僑銀行帳號。」等語之恐嚇取財││││電話,其後贖款降為3萬元,但1庚○○並未匯款。(未遂)│├──┼───┼────────────────────────────┤│6│壬○○│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失竊,其後則於同年月15日接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恫稱:「車子在我們這兒,若要車子就要匯款5萬元,││││不然就讓你花更多錢,最少要匯3萬元,匯款帳戶為辛○○上述││││華僑銀行帳號。」等語之恐嚇取財電話,壬○○因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15日,以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3萬元至辛○○上開華僑銀行帳戶。(既遂)│└──┴───┴────────────────────────────┘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地點、方法、金額│├──┼───┼────────────────────────────┤│1│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3年7月7日下午,撥打電話至甲○○位在││││高雄縣岡山鎮家中之電話,而佯稱為甲○○兒子之男子即哭哭啼││││啼陳稱:其遭人暴力討債,需20萬元還清債務,否則將遭人斷手││││斷腳等語,隨後再由另1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甲○○商討││││如何清償債務之事,並指示甲○○立刻至高雄縣鳳山市岡山鎮之││││岡山郵局匯款,使甲○○因誤信上情為真,陷於錯誤,致心生畏││││懼,而於93年7月7日13時5分許,依指示至岡山郵局匯出3筆款項││││共20萬元,其中1筆5萬元之款項即匯入辛○○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內。│├──┼───┼────────────────────────────┤│2│ 林陳芳 │不詳姓名成年人,於93年7月27日下午,撥打電話與丙○○○聯│││齡│繫,佯稱丙○○○之子已遭綁架,需匯款5萬元,否則其子將遭││││撕票等語,使丙○○○因誤信上情為真,陷於錯誤,致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9時19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北門郵局匯款4萬元(原││││審判決誤認為5萬元)入辛○○上述豐原郵局帳戶內。│└──┴───┴────────────────────────────┘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