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番刀壹支、電擊棒壹支(內裝電池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患有疑似妄想性精神病,屬精神耗弱之人。其與甲○○及丙○○、戊○○夫妻均在南投縣埔里鎮(下稱埔里鎮)第三市場附近從事販魚生意。緣乙○○因主觀上認為其自己在生意上長期遭受丙○○、甲○○等人欺凌,遂心生不滿;且乙○○亦明知頭部、頸部乃腦、大動脈等多種重要器官所在,為人體之要害,持刀朝人體頭部、頸部猛力揮砍,將足以導致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番刀一支,騎乘機車,並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前○○里鎮○○街○○號由丙○○、戊○○夫妻經營之魚攤,攜帶上述番刀,進入魚攤後,一語不發,即持該番刀往丙○○之頭部猛砍一刀,丙○○因頭部遭砍,隨即以右手摸著頭部,乙○○又朝丙○○頭部砍第二刀,但僅砍傷丙○○之右手,隨後丙○○之右手放下,乙○○再向丙○○頭部砍第三刀,丙○○之身體因而失去平衡,乙○○復朝丙○○之右頸部砍第四刀;嗣因丙○○往屋外逃出,乙○○則承續上述殺人之概括犯意,持該番刀往在旁之戊○○頭部猛砍一刀,戊○○在逃跑之過程中跌倒,乙○○再朝戊○○頭部砍第二刀時,因戊○○以右手扶著頭部,乙○○並未砍到戊○○頭部,而砍到戊○○之右手肘,乙○○又向戊○○頭部砍第三刀,惟因戊○○之身體翻過去,並以手抱著頭,故乙○○僅砍到戊○○之左手手背;此時丙○○見狀,擔心妻子戊○○會遭乙○○砍死,遂在屋外向乙○○喊稱「來追殺我啊」等語,以引誘乙○○,乙○○乃停止砍殺戊○○而未遂其目的,轉向屋外追逐丙○○,但因丙○○即時逃入附近民宅中躲避乙○○之追殺,乙○○見狀始放棄追殺丙○○而未遂其目的,並騎乘機車離去。嗣乙○○又承續上述殺人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持上述番刀及其所有之電擊棒一支(內裝電池三個),再前往附近○○里鎮○○路○○號甲○○經營之魚攤內,亦一言不發,即持該番刀往正在賣魚之甲○○左頸部猛砍一刀,甲○○見狀,立即以左手去擋乙○○之手,乙○○之手因而往上抬,刀子逐砍到甲○○之左耳等部位,乙○○再持該番刀朝甲○○頭部砍第二刀時,因甲○○之頭部往前伸,且乙○○之力道不足,乙○○僅輕微砍到甲○○之後頸部(未成傷),此時甲○○隨即轉身抓住乙○○之手,乙○○復持上開電擊棒電擊甲○○,鄰居見狀即與甲○○聯手制止乙○○繼續砍殺及電擊之行為而未遂其目的,惟乙○○上開砍殺行為已分別造成:(一)丙○○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二處深層切割傷(長度分別約為九公分及七公分)深達頭顱骨、②右頸深層切割傷(長度約十四公分)合併肌肉層斷裂及神經斷裂(胸鎖乳突肌、斜方肌、副神經均斷裂)、③右手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伸指肌腱斷裂、右手撕裂傷約七公分、④右手大拇指撕裂傷約三公分長等傷害;(二)戊○○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深層切割傷深達頭顱骨(長約十公分)、②右手肘深層切割傷(約四公分)深達骨頭、合併末端肱骨撕裂傷(肱橈肌部分斷裂)、③左手背大撕裂傷長約十二公分及深指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三)甲○○亦受有左臉、左耳、左耳後、頭部撕裂傷(長度約十二公分)等傷害。嗣警方經甲○○等人報案後趕至現場,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上述番刀一支及電擊棒一支(內裝電池三個)等物品;且丙○○、戊○○、甲○○等人亦即時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緊急救治後,丙○○等人始倖免於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丙○○、戊○○、甲○○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其與告訴人丙○○、戊○○、甲○○等人均在埔里鎮第三市場附近從事販魚生意,及其在上開時、地曾持上開番刀砍殺告訴人甲○○,嗣告訴人丙○○、戊○○、甲○○等三人確被砍殺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砍殺告訴人丙○○、戊○○等二人之事,且伊亦無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甲○○。又告訴人丙○○、戊○○、甲○○等人曾花錢雇用兇手要殺害伊,伊為了逃命,始持上開番刀砍殺告訴人甲○○,但並無要殺死告訴人丙○○、戊○○、甲○○等三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戊○○、甲○○等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陳映柳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番刀一支及電擊棒一支(內裝電池三個)等物品足稽。
(二)告訴人丙○○、戊○○、甲○○等三人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一致結證稱被告確有殺人之犯行,茲分述如下:①證人丙○○結證稱:「(審判長問:請敘述案件發生經過情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約七時左右,我剛從魚市場走回我的攤位,我剛進來的時候,我後面有跟著一個人進來,我從鏡子反射看到他頭戴著全罩式安全帽,穿著一件很大的衣服,我還以為是客人,想要問他要買什麼魚,那個人在我背後往我的頭部砍了一刀,我那時候還以為是有人拿棍子打我,後來我就用右手摸著我的頭部,後來我的頭部又被砍了第二刀,所以我的手部骨頭都斷掉,之後我的手就放下,我的頭部又被砍了一刀,後來我的身體就失去平衡,我就靠在殺魚的時候使用的砧板上,那時候對方又朝我的右頸部砍了第四刀,我那時候人就跑到大馬路上,之後我太太戊○○就大喊救人,…我看到我太太已經倒在地上,我太太雙手抱著頭,我看到他拿著刀子一直不斷朝我太太的頭部砍過去,之後我為了要救我太太,我就跟他說來追我,我就跑掉,他就隨後一直追著我,我就繞著市場跑了一個ㄇ字型,大約跑了四百公尺,最後我躲在轉角第三間屋子裡,我躲著經過了約四分鐘左右我才爬出來,我往我的魚攤看過去,我看到他站在我的攤位那邊,我就爬起來靠著牆壁,與那個人逆著方向跑到十字路口,約經過五分鐘之久我看到救護車,我就自己爬到救護車上,之後我就不省人事。」、「(審判長問:被告總共砍了你幾刀?)四刀,所砍的位置就如同剛剛所述。
」、「(審判長問:第二刀除了將你的手砍受傷,有無傷到頭部?)沒有傷到頭部,因為我的手就扶在頭上,只有我的手受重傷。」、「(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拿電擊棒?)我沒有看到。」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②證人戊○○結證稱:「(審判長問:請敘述事發經過?)那天大約六點多約快七點的時候,我先生去送小孩上學,…後來又轉回我們攤位的時候,我原本和員工陳映柳在講話,看到我先生回來,正要問他魚的價格,…有一個人跟著我先生後面,頭載著全罩式安全帽,摩托車沒有熄火,我以為是客人,他走到我先生背後約一公尺的地方,手上就拿著一樣東西出來,砍我先生的頭部,我當時屋內沒有開燈,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他砍我先生的頭部,我看到我先生被砍到四刀,第一刀是砍我先生的頭部,我先生有用手摸他的頭部,第二刀也是朝頭部砍,但是剛好被我先生的手擋到,後來我先生的手放下,第三刀他又砍我先生的頭部,後來我看到我先生流血很嚴重,我先生倒下,我看到他第四刀砍到我先生的頸部,當場我先生的肉就翻開,血就噴出來,我就大喊救命,我就叫我先生和員工趕快跑,我那時候也正要逃走,對方就朝我頭部砍了一刀,我跑到外面跌倒,他就朝我的頭部砍第二刀,因為我那時候右手扶著頭部所以沒有砍到我的頭部,所以砍到我的右手肘,後來他又要砍我第三刀的時候,我的身體翻過去,手抱著頭,所以砍到我的左手手背,後來對方到底有沒有繼續再拿刀砍我,因為我已經驚嚇過度,我已經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事發時間為何?)那天大約七點左右,因為我們小孩必須在七點之前到學校。有關於時間的部分我確定是在七點左右。」、「(審判長問:
你有無看到被告拿電擊棒?)我沒有看到。」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③證人甲○○結證稱:「(審判長問:請敘述事發經過?)三月二十五日那天大約七點半左右,時間的部分我不敢確定,當時我正好站在我的攤位前面準備要賣魚,我看到一個人戴著全罩式安全帽,我問那個人要買什麼魚,他突然拿出一把刀朝向我的左邊頸部砍過來,當時我看到刀子來的時候,我用我的左手去擋他的手,結果他的手就往上抬,所以刀子就砍到我的耳朵,對方刀子舉起來又砍過來,我的頭部就往前伸,由於對方是站在我的左側,刀子是以水平的方向揮過來,可能因為第一刀被我擋開,他的手會痛,所以第二刀就比較沒有力,只有砍到我的後頸部很輕微,所以驗傷單沒有寫出來,我轉過身來抓住他的手,他又開電擊棒電我,我被電到,我就大喊有電,並且將他的電擊棒打飛掉,後來我才從他的背後轉出來圈住他的脖子,將他壓制在我的攤位上等候警察。當時旁邊的人也過來幫忙制伏他。」、「(審判長問:當時他的安全帽是否都一直戴著?)是的,一直到他被我壓制住之後,打開他的安全帽之後才知道是被告。」、「(審判長問:提示警卷所附相片,這是否為你受傷當時的情形?)是的。這是他砍的第一刀。」、「(審判長問:第二刀是砍向你什麼位置?)我的後頸部。」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
(三)又告訴人丙○○確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二處深層切割傷(長度分別約為九公分及七公分)深達頭顱骨、②右頸深層切割傷(長度約十四公分)合併肌肉層斷裂及神經斷裂(胸鎖乳突肌、斜方肌、副神經均斷裂)、③右手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伸指肌腱斷裂、右手撕裂傷約七公分、④右手大拇指撕裂傷約三公分長等傷害;告訴人戊○○確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深層切割傷深達頭顱骨(長約十公分)、②右手肘深層切割傷(約四公分)深達骨頭、合併末端肱骨撕裂傷(肱橈肌部分斷裂)、③左手背大撕裂傷長約十二公分及深指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告訴人甲○○確受有左臉、左耳、左耳後、頭部撕裂傷(長度約十二公分)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三份及照片十一張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二0頁至第二六頁及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
(四)查頭部、頸部乃腦、大動脈等人體多種重要器官所在,為人體之要害,持刀朝人體之頭部、頸部猛力揮砍,足以導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係高中畢業(見警卷第一六頁),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且案發當時又係從事販魚生意之人,每天均會接觸利刀,對於持利刀朝人體之頭部、頸部猛力揮砍,足以導致人死亡之結果,殊難諉為不知;又上開番刀銳利無比,有扣案之上開番刀足稽,被告竟持上開銳利之番刀,連續朝告訴人丙○○、戊○○、甲○○等人之頭部、頸部,分別猛力揮砍四刀、三刀、二刀,致使告訴人丙○○、戊○○、甲○○等三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告訴人丙○○、戊○○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深層切割傷深達頭顱骨之傷害,被告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可見一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五)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丙○○、戊○○、甲○○等三人上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陳映柳於警詢時之證詞等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分別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第一六四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告訴人及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先後砍殺告訴人丙○○、戊○○、甲○○等三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就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均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並依法減輕其刑。另本件經原審法院函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 郭員 (即被告乙○○)的臨床診斷為『疑似妄想性精神病』,主要症狀為幻聽、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關係妄想,病程連續達七、八個月,妄想內容瀰漫且系統化,生活受症狀干擾影響甚鉅,例如:失眠、不敢出門、人際退縮及職業功能退化等現象,雖曾至埔里榮民醫院拿治療失眠的用藥,但上述精神症狀持續干擾郭員,致使在命令式幻聽下,缺乏是非判斷的能力而依幻聽指示逞其犯行。因此本院認為,郭員於犯行當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較常人程度明顯減弱,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草療精字第三五一七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嗣本院復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缺乏是非判斷的能力而依幻聽指示逞其犯行」等情,向該院函詢被告是否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經該院函覆本院稱:「缺乏是非判斷的能力而依幻聽指示逞其犯行,並不必然為心神喪失」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草療精字第0950001703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益見被告為上述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雖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之之程度無疑,被告於行為時既係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以上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並依法應先加後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就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亦予以加重,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且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鋒利之番刀連續朝告訴人丙○○、戊○○、甲○○等人之頭部、頸部猛力揮砍,手段極為兇殘;告訴人丙○○等人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以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復按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殺人未遂行為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另參酌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妄想性精神病」,病程連續達七、八個月,妄想內容瀰漫且系統化,生活受症狀干擾影響甚鉅等語,足認被告之情狀已有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之虞,為免被告之病情續發導致錯誤行為,造成社會之不確定危險,爰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又扣案之上開番刀一支及電擊棒一支(內裝電池三個)等物品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眷第三頁、第五頁),且為供其犯本件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時,雖頭戴一頂全罩式安全帽(未扣案),惟該安全帽係被告騎乘機車時本來就戴著,並非被告刻意要讓他人無法辨認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頁),故尚難認為此安全帽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並函覆明確,已如前述,該醫院為中部成立已久之公立醫院,且為精神鑑定之專業醫院,其鑑定自有一定之公信力,核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亦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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