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被上訴人庚○○
辛○○己○○○(即 顏招停 之承受訴訟人)丙○○(即顏招停之承受訴訟人)乙○○(即顏招停之承受訴訟人)丁○○(即顏招停之承受訴訟人)戊○○(即顏招停之承受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4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庚○○、辛○○及已故顏招停等三人(庚○○以下簡稱庚○○等三人)係兄弟,四人皆在父 顏老居 所營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連興公司)工作,並任股東,兄弟每人股份各為1000股。詎顏老居於85年12月8日過世,事後伊被推派為董事長,惟因兄弟四人經營理念不合,遂於86年6月22日訂立切結書,約定伊應將伊在連興公司名下全部股份轉讓與庚○○等三人,股份價值則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轉讓股份之價金則由其三人以其等繼承顏老居之不動產或部分現金等值給付。
現伊已聘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每股價值23,953元(即總值143,718,753元,除以總股數6000股),而伊股份為1000股,加上繼承顏老居之股份105股,共1105股,總值26,468,065元,屢經伊被上訴人催請履行契約,均不獲置理。又該切結書係以被上訴人繼承自顏老居之不動產為給付標的,不足部分始以現金給付。而顏招停繼承自顏老居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全部,及同段913、914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顏招停死亡,由被上訴人 顏林麗珠 繼承);被上訴人辛○○繼承顏老居同段921號地全部及同段913、914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庚○○繼承顏老居同段923號地全部及同段913、914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開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結果,被上訴人除應各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外,顏招停尚應給付伊6,091,188元(嗣應由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己○○○等五人給付);被上訴人辛○○、庚○○尚須分別給付伊5,681,988元、5,680,788元等情。本於該切結書所訂買賣契約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審先位聲明所示。苟被上訴人選擇以現金給付,並為法院所採,則應由顏招停(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己○○○等五人)、辛○○、庚○○,各給付伊8,822,688元,爰求為判決如原審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該切結書,就股份價值委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並未明確記述,無具體約定買賣價金為何,則應交由任何雙方同意承諾之人員評估否?且未能確定交易時點,評估究應依何時價值估算?評估之項目、範圍、標準又為何?因雙方讓與之對價不明,伊所應支付之價額自無法確定。此價金尚待雙方當事人進一步洽商、合意方得確定,亦非可得確定可比。是其祇能視為預約,須兩造就價金部分達成合意另行簽定買賣契約,兩造始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乃上訴人依買賣預約為請求,已有不合。又上訴人於86年7月1日寄發伊之存證信函亦稱:本件承購股權之價格未能達成協議,則所擬轉讓股權之切結書內容,自屬無從履行,上訴人將另售他人等語,可知兩造就價金部分從未合致,且上訴人亦表明不再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而伊亦同意之,故該切結書實已經雙方解除,而不再拘束任何一方。再依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中僅就連興公司之資產部分鑑定,未就負債部分一併納入鑑定,且該鑑定報告對此公司鐵皮廠房、庫存等均有高估情形,另將私人物品亦列入公司資產,均有不當,上訴人主張之股份價格顯不可採,應以國稅局所核定股價每股3067元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均引用之。
五、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方面:
1.系爭切結書並非買賣預約,而係買賣契約。⑴系爭切結書並非買賣預約,而係買賣契約;因兩造並非
以將來訂立買賣預約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切結書,更無將來再行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其法律性質自非預約,要無疑問,此揆諸上訴理由之敘述及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所示:「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將其在連興公司股份讓與於庚○○等三人承接,而由庚○○等三人以承繼顏老居名下不動產或部分現金等值給付,則兩造已有買賣意思,其買賣標的為上訴人股份,買賣價金係該股份評估總金額,似屬可得確定;至於鑑定公司應由何家為之,雖未約定,則非不得由兩造一方選任任何一家鑑定。」⑵茍兩造對於鑑定結果或項目有爭執,僅係屬於有爭執之
一方訴請法院按事件之性質決定之問題,不得謂因有人不承認鑑定之結果,即認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⑶換言之,兩造並無將來再行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更非
以訂立買賣預約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切結書,依同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其切結書並非預約甚明。
2.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等人共同履行切結書,獲彼等同意,委由「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就台灣連興公司之不動
產、動產等以及商標權予以鑑價,是其鑑價結果並屬可採。其次,鑑定公司應由何家為之,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要旨第四頁亦指稱:「‧‧雖未約定,則非不得由兩造一方選任任何一家鑑定。」矧此,上訴人既已聘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價中心)鑑定每股股份之價值,依約被上訴人自應受該鑑定之拘束,是其鑑定報告自屬可採;況且,其鑑定人已於一審時出庭作證,益證該報告結果自屬可採。
3.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報告非但無視鈞院函請囑託鑑定之事項,且故意忽略必須參考協調紀錄及兩造所提出資料,更與雙方所同意、不爭之協調紀錄及卷內內帳資料不符,其報告自不足取。
⑴查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
已要求以內帳鑑定,嗣兩造於同年6月17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議室達成協調結論,此揆諸91年7月10日之陳報狀及證物可證;且由被上訴人於鈞院91年8月28日及同年11月13日之準備書狀亦自承有內帳,是中華徵信所竟以不實之資料而非雙方同意之內帳作為鑑定依據,其報告自不足取。
⑵上訴人已於93年8月9日以準備書狀及證物證明中華徵信
所之鑑定報告已然失真,根本與事實不符。茲舉例言之,倘若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報告為真,連興公司之股份價值為每股新台幣(下同)3890元時,則連興公司之總資產當為23,340,000元(3890x6000=23,340,000);惟比較雙方所不爭之協調紀錄之連興公司現有不動產,及參諸當初購入該等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證一)所示之價金,即已超出此價格,換言之,容或認為須重新鑑定之部分包括動產、不動產、庫存量、廠房以及機器設備、流動現金等多項價值皆歸「零」,其價格亦遠超中華徵信所之價格,足證其報告之荒誕不實,究不足取。⑶由上訴人於93年8月9日所提出準備書狀已針對中華徵信
所之報告之瑕疵逐點提出,並以圖表及證物逐一證明該報告之荒誕不經;加上,其報告之製作過程非但未依照鈞院之指示(即鈞院93年3月8日之函文說明三),抑且,其資產重估報告僅區區3、4頁,更未斟酌雙方所不爭之內帳資料,其報告自不足取。
⑷反觀,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之報告,鑑定連興公司資產
,各相關數據資料如廠房、機器設備、庫存量等,鑑定公司均派員至現場一一清點拍照,商標權已做市場調查,如此鉅細靡遺,而被上訴人並從未提出任何文件足以推翻該報告,抑且,經鈞院指示,進行第二次鑑定,然被上訴人卻未遵守雙方約定,提出內帳資料供鑑定公司鑑定,造成鑑定公司無法進行鑑定,此皆是被上訴人故意延宕訴訟所致。雙方當事人既於91年6月17日簽定資產重鑑協議書,即受其約束,本該依協議內容共同履行,惟被上訴人卻故意未提資料以供鑑定,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為真實可採。綜觀上述,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方面:系爭「切結書」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認系爭「切結書」效力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觀上訴人於86年7月1日委請 張國楨 律師所寄發員林三橋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亦記載:「...茲催告顏招停、辛○○、庚○○三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將擬承購之價格通知本人,如未能就承購股權之價格與本人達成協議,則上開擬轉讓股權之切結內容,自屬無從履行...」等語,實可知雙方就價金根本未約定,從未達成協議合致。是就契約之要素當事人雙方既尚未達成合致,契約則無法成立生效。如前揭存證信函略謂,就承購股權之價格如未能於10日內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則該切結書之內容自無從履行,上訴人將另售他人。是上訴人明確表示1.雙方就價金尚未達成合致。2.於10日內未能達成合致上訴人不再受切結書之拘束。被上訴人嗣後亦函復上訴人,基於股份有限公司可自由轉讓之規定,上訴人自可自由轉讓與任何第三人,同意就切結書之內容可不再拘束任何一方。是縱認切結書雖曾一度存在,亦經雙方合意可不再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而解消該契約之效力。
六、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一)是兩造爭點,厥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已否有效成立?果如成立,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
(二)經查,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又價金之數額,須由當事人具體約定,以便支付,苟未具體約定,而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始視為定有價金,此觀民法第367條規定之旨亦明。
(三)本件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等三人於86年6月22日所簽訂上開切結書記載:「本公司股東壬○○先生,願意讓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名下全部股份,並由顏招停、辛○○、庚○○三位股東承接,股份價值金額將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評估出來總金額,將由顏老居名下不動產或部分現金等值給付,其他股東人員將不得有議異。」、「先父顏老居個人名下遺產,將由四兄弟....平均分配。」、「現四兄弟居住房子不列入資產評估,因頂樓需再建,所需全部費用將由使用者平均負擔。從財產分配完成各樓水、電、稅金個人負擔。」、「唯恐兄弟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壬○○先生退股決心。」有「協議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等三人立具之切結書足考(見原審卷第九頁)。可見其等所協議之內容首為上訴人所有名下連興公司全部股份欲出讓與顏招停及被上訴人辛○○、庚○○等人。至屬讓與對價之股份價值金額,則將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後,再由顏老居名下不動產或部分現金等值給付,則兩造已有買賣意思,其買賣標的為上訴人之股份,買賣價金係該股份評估總金額,似屬可得確定,其買賣已然成立。至於鑑定公司應由何家為之,雖未約定,則非不得由兩造一方選任任何一家鑑定。苟兩造就鑑定結果或項目有爭執時,係屬有爭執之一方訴請法院按事件之性質決定之問題,自難謂因有人不承認鑑定之結果,即認買賣價金未能一致,進而謂為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參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四)但觀之上訴人於86年7月1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茲催告顏招停、辛○○、庚○○三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將擬承購之價格通知本人,如未能就承購股權之價格與本人達成協議,則上開擬轉讓股權之切結內容,自屬無從履行...」等語,如前揭存證信函略謂,就承購股權之價格如未能於10日內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則該切結書之內容自無從履行,上訴人將另售他人不再受切結書之拘束。可知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以雙方十日內就價金未達成協議為停止條件。嗣後因雙方就買賣價金內並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嗣後亦函復上訴人,基於股份有限公司可自由轉讓之規定,上訴人自可自由轉讓與任何第三人,同意就切結書之內容可不再拘束任何一方。是縱認切結書(賣賣契約)雖曾一度存在,因雙方就買賣價金十日內未達成協議,停止條件已成就,合意可不再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則該契約已然解除而失去效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已成立,雖屬可採,但因雙方對價金未能達成協議,買賣契約已然解除,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據該切結書,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己○○○、丙○○、乙○○、丁○○、戊○○、辛○○、庚○○於伊將所有名下連興公司股份1105股轉讓與其等時,被上訴人己○○○應將所有坐落同段915號地全部及同段913、914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被上訴人己○○○、丙○○、乙○○、丁○○、戊○○並應連帶給付伊6,091,188元;被上訴人辛○○應將所有同段921號地全部及同段913、914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並應給付伊5,681,988元;被上訴人庚○○應將所有同段923號地全部及同段913、914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並應給付5,680,788元。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己○○○、丙○○、乙○○、丁○○、戊○○、辛○○、庚○○於伊將所有名下連興公司股份1105股轉讓與其等時,被上訴人己○○○應將所有同段915號地全部及同段913、914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或被上訴人己○○○、丙○○、乙○○、丁○○、戊○○應連帶給付伊8,822,688元;被上訴人辛○○應將所有同段921號地全部及同段913、914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或給付伊8,822,688元;被上訴人庚○○應將所有同段923號地全部及同段913、914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或給付伊8,822,688元,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不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未以賣賣契約已解除為理由,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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