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 王月江 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死亡時,遺有如原審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兩造係被繼承人王月江之被繼承人,因此於94年2月15日就被繼承人王月江遺留之上開土地協議分割結果,由上訴人分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430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8602分之6856,被上訴人丙○○分得坐落同段46地號、田、面積754平方公尺土地之全部及同段46-1地號、田、面積2618平方公尺土地之全部,被上訴人甲○○分得同段46-2地號、田、面積3732平方公尺土地之全部,並訂有繼承分割協議書。嗣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依該繼承分割協議書辦理該遺產分割登記時,上訴人竟拖延不辦理,因此被上訴人乃聲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上訴人仍拒絕辦理,致調解不成立,為此,被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因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審法院以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均係被繼承人王月江之繼承人,兩造於94年2月15日就被繼承人王月江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表㈡所示,惟上訴人拒不協同被上訴人按協議分割結果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分割協議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為憑,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作何陳述或抗辯,堪信被上訴人等之主張為真實,因而判令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王月江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㈠所列土地權利依原審判決附表㈡所示協議分割方法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之母 江月江 於93年8月1日亡故,遺有如原審附表㈠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6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46-1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46-2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49-4號土地,地目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602分之6856(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審卷第15頁)
㈡、兩造於其母死亡後,均無拋棄繼承。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曾於94年2月15日至代書處簽立「繼承分割協議書」,協議書上約定:
⒈土地座落○○○鎮○○段第49-4號土地,田,面積4301平方
公尺,取得持分8602分之6856,由繼承人乙○○繼承持分8602分之6856。
⒉土地座○○○鎮○○段○○○○○號,面積2618平方公尺,全部,由繼承人丙○○繼承全部。
⒊土地○○○鎮○○段○○○號,田,面積754平方公尺全,由繼承人丙○○繼承全部。
⒋土地座○○○鎮○○段○○○○○號,田,面積3732平方公尺全,由繼承人甲○○繼承全部。
⒌因欲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前述四筆土地整修,整修費用田三位繼承人各負擔3分之1。
⒍其他一切費用由三位繼承人各負擔3分之一。
㈣、被上訴人甲○○於簽立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但事前有授權由丙○○處理,並承認該協議書之內容。
㈤、前開協議書是由丁○代書在其事務所代寫。
五、兩造爭點:前開協議書是否為兩造間遺產分割之協議,或如上訴人所主張係供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之用,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辦理登記是否有理由?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1164條、830條及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4年2月15日就被繼承人王月江所遺之前揭土地4筆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分割方法如原審附表㈡所示一節,業據其提出繼承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為憑(見原審卷第10-14頁),上訴人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宗第24頁),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履行登記之義務,自應以上訴人是否同意簽立前開協議書及該協議書是否為遺產分割協議以為定。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參,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首行即明文約定:
立協議書乙○○、丙○○、甲○○等叁人就後列土地(即系爭四筆土地)達成如何分配之協議事項,其後並分就被繼承人王月江名下之四筆繼承土地,具體約定由兩造何人繼承,於各筆土地下,並分別標示每人分得之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及權利範圍,可見兩造簽立該協議書之目的及用意,係就其等繼承之系爭4筆土地為分割之協議至明。
㈣、再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係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法律上並未限定各繼承人於協議分割時,須就全部之遺產同時為之,基於私法自法之精神,苟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得就其中特定財產先為分割,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1號、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當事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因其母所遺留之名下財產係以土地為主,乃簽立契約針就系爭4筆土地,互為分割之協議,該項協議復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之,依前開說明,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並不因當事人未將其母另所遺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之新台幣(下同)10155元及彰化縣二林農會435元之現金存款,併為協議,而失其效力。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該協議書係就申請辦理農地農業使用證明,並非遺產之分割協議云云,然觀之系爭協議書除於前1-4條之內容,具體記載各筆土地應分歸何人之外,就農業使用證明,亦於同協議書第5條明定:「因欲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前述4筆土地要修整,修整費用由三位繼承人負擔」可見當事人於簽立該協議書時,已分就繼承土地之分割及申請核發農業使用,分項約定,上訴人前開抗辯顯與協議書之記載不符,且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若屬實,則兩造直接於協議書上,約定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土地整修費用,由三位繼承人平均負擔為已足,衡情自無於協議書前四條贅列各筆土地之地號、面積及應分歸何人繼承之必要,更遑論上訴人自承係國中畢業,並非不識字之人,系爭協議書之用語又無艱澀難懂之處,倘其認為協議之內容與其真意不符,又豈有於協議書上簽名之理。
㈥、上訴人固又以其不懂協議書內容及被上訴人甲○○於簽立協議書天不在場為由,抗辯該協議書之文件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等語;惟證人即代書丁○已於本院到庭證稱協議書係由其所書寫,並經過上訴人看過及確認後才請其簽名,上訴人簽名後由其蓋章,到場之繼承人都有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50-52頁),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經上訴人核閱並確認無誤後方為簽名,顯見上訴人已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並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雖被上訴人甲○○當天並未到場,但其事先已授權被上訴人丙○○全權處理,並交付印鑑章予丙○○,事後亦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甲○○及其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一宗第44頁、第二宗第27頁),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甲○○沒有到場,但丙○○說甲○○全權委託她,並拿甲○○的印鑑交給她,且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甲○○口頭委任丙○○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宗第51頁);而遺產之分割協議,並非要式行為,亦非不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甲○○既於事前即委託被上訴人丙○○代為處理遺產分割之事及用印,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甲○○本人即生拘束力,上訴人徒以其不懂協議書之內容為何及被上訴人甲○○未在場為由,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自屬無據。
㈦、上訴人固又以伊係受被上訴人丙○○詐稱要申請農業使用證明,被騙才在協議書上簽名、另其母在生前有交代產地歸子,女兒得嫁妝、且其母遺留之150萬元現金,現由被上訴人甲○○保管、丙○○出嫁時已得嫁妝50萬元云云,然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當天,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外,尚有兩造之舅舅、姨丈及代書等人在場,倘雙方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目的係供申請農用證明而已,又何以協議書上無隻字片語提及之?且兩造之舅父、姨丈及代書與系爭遺產應如何處理及分歸何人所有,既無切身之利害關係,當無與被上訴人丙○○共同施騙之必要,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係由上訴人閱覽後始為簽名,上訴人復非文盲,就協議書上各款約定之意涵為何,當無不知或被蒙騙之可能,上訴人又坦稱難證明被詐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5頁),此部分所辯既乏事證,自無可採,至其所謂其母生前表示土地歸子繼承及被上訴人甲○○保管其母遺留之150萬元現金、丙○○出嫁時已得嫁妝50萬元之部分,亦無實證,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難採信。
㈧、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分配不公,即其中被上訴人甲○○分得之土地,依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約分得559萬8千元,比上訴人多分得約45萬元,且只有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係共有地,指摘協議書之效力云云,然前開協議書既經上訴人同意其內容而簽署,依其內容又已將各筆土地詳為分析,顯示就各筆土地如何分配方能獲致各方之同意並維持各繼承人之利益,已經雙方充分考慮及衡量過,並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分割結果合理且可接受,方有可能同意並簽名,自不容其事後再以各人分得之土地地價不等或略有出入,進而否認協議書之效力。
㈨、末按上訴人雖又以其母於92年間至少尚有郵政定期儲金88萬元以上,且於92年5月27日受領勞保重大給付76萬元,被上訴人甲○○未出面說明或提出文件單據說明其保管生前所有之存款,在全部遺產既未釐清前,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簽繼承分割協議書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已經上訴人自認屬實,其所主張定期存款及勞保給付一節,復係其母生前所發生之事,距其母死亡至少已有一年以上之時間,各該款項於其母生前如何開銷及流向如何,事涉其母之自由處分之權限,已無可考,依兩造生母於93年8月1日死亡當時之各項財產資料顯示,亦無上訴人所指之各項款項存在,參以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4年3月10日函王月江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1年度、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亦證被繼承人 王江月 之遺產主要係前揭4筆土地,並無上訴人前揭所謂勞保給付及定期之存款,可見該項勞保給付及郵政定期儲金,已非屬其母遺產之一部分,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協議書與其真意不符,並否認其效力,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就系爭4筆土地既已為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依該協議之內容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自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抗辯係因協議書與其真意不符,係作農業使用證明而已,且其因不懂協議書之內容及受代書、被上訴人及舅舅、姨丈集體施騙而為簽名、土地應歸其繼承等情,又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月江所遺留如原審附表㈠所列土地權利依原審附表㈡所示協議方法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上訴要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上訴人雖又抗辯其已支出喪葬費100萬元並聲請調閱被繼承人王月江於死亡前五年內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之歷史交易紀錄及一併調閱王月江在上開帳戶五年提領之款項,但系爭協議書第6條已約定其他費用由各繼承人負擔三分之一,故就喪葬費部分僅生費用如何分擔之問題,至於郵局之歷史交易紀錄及由何人提領之部分,因系爭遺產分割係針對土地部分而為協議,此部分之查證與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分割登記,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對本院前開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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